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晓,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时许,毛某晓与杨某乐、何某明、全某富、杨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风雨桥十字路口附近与唐某文、唐某清等人因言语冲突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晓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唐某文、唐某清,致使唐某文血气胸、唐某清右侧血气胸,呼吸困难。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文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唐某清的伤情程度为重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毛某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晓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晓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文、唐某清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毛某晓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文、唐某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0.92元和7126.16元。被害人唐某文、唐某清对被告人毛某晓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晓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文、唐某清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全某富、杨某、何某明、杨某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全某富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文、唐某清的就医材料,抓获经过,本院(2013)富刑初字第2号、第50号、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唐甲、唐乙、唐丙、唐丁、洪甲、洪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全某富、杨某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毛某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晓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晓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晓结伙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毛某晓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毛某晓属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维栋
审 判 员 黄常春
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