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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6号

(2013)平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XX,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XX,男。被告曾X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办的绣花厂周转;2002年9月23日借了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家庭开支(小孩上大学等);2004年3月22日借了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家庭开支(小孩上大学等);2007年12月18日借了人民币4000元用于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并写有四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XX立即清偿原告人民币34000元及判令被告按每月1%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曾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2002年9月23日、2004年3月22日分别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的绣花厂周转或家庭开支(小孩上大学等),后又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条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1年7月8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XX欠原告李XX人民币34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XX人民币34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9日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顺国

审 判 员  陈俊武人民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苏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