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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韦某献诉被告李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某献,李某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韦某献,男,身份证号码×××2515,1975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古××村委会××鱼村××号。被告李某政,男,身份证号码×××1137,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号。

原告韦某献诉被告李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杨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政因在南宁市财富广场做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1日前还清。2011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并称因装饰工程未完工尚需投入部分资金后才能结算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又于2011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19日前还清。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1年7月16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0.5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9.8万元;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政因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韦某献第一次借款4万元,约定2011年7月11日前还清;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第二次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第三次借款3.8万元,约定2011年9月19日前还清,三次借款共计19.8万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政向原告韦某献借款并立写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三份《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对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本案三次借款均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自每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第一次借款理应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第二次借款理应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以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的总金额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处分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第三次借款,则应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政归还原告韦某献借款本金19.8万元;

二、被告李某政支付原告韦某献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政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谟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