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军。2007年12月13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孙赛军,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军、周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赛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邓某军及犯罪嫌疑人陈某阳、谢某成相约共同实施扒窃。9时许,被告人周某五人上了一辆开往东莞方向的16路公交车,上车后五人分散在车厢内寻找扒窃目标。随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阳用左手拿一把刀片把被害人涂某上衣口袋割破,扒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陈某阳扒窃得手后下车逃跑。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用右手拿一把刀片割开被害人冯某的右侧裤袋,扒窃出钱包一个,随即被冯某发现,周某把刚扒窃得来的钱包丢弃在地上,被害人冯某双手抱住被告人周某以防逃跑。此时,李某、邓某军、谢某成冲上前将冯某围住,相互扭打、拉扯冯某,造成冯某右眼位置被打淤肿,脖子右侧被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拉开冯某后周某立即下车逃跑,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捡起冯某被盗的钱包,并取出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与邓某军、谢某成趁乱下车逃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邓某军、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是扒窃,没有打被害人,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共同盗窃犯罪,不应对全部参与者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抱住,周某没有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适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呼叫或指使其同伙使用暴力为自己解围,其他同伙是主动上前为其解危,在同伙的帮助下被害人松手后周某下车。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周某定性有误。
二、起诉书将被告人周某排在第一被告不当。本案纠集者不是周某,将钱从被害人钱包里拿出来的不是周某,对被害人进行围攻和实施暴力的不是周某,对盗窃的财物进行分赃的也不是周某。
三、在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逃避抓捕、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四、被告人周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综上周某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邓某军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自己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自己在车上没有拿被害人的钱,是捡起钱包还给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军、周某、李某及犯罪嫌疑人陈某阳(外号“笑哥”、“笑哈”)、谢某成(外号“情阿子”、“成晚”)相约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扒窃。当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军等五人上了一辆开往东莞方向的16路公交车(车牌号:粤B×××××),上车后五人分散坐在车厢里寻找扒窃目标。犯罪嫌疑人陈某阳发现坐在其身旁的被害人涂某的上衣内口袋有财物,便拿一把刀片把被害人涂某上衣口袋割破,扒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陈某阳扒窃得手后下车逃跑。犯罪嫌疑人陈某阳在实施扒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谢某成负责打掩护,观察望风。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用右手拿一把刀片从自己背后绕过去割开坐在其左侧的被害人冯某的右侧裤袋,扒窃出钱包一个,随即被冯某发现,周某把刚扒窃得来的钱包丢弃在坐在其后排座位的邓某军面前的车厢地上,邓某军将钱包捡起并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取出后将钱包又扔在地上,冯某则在车厢过道处双手抱住周某以防止其逃跑。邓某军、李某、谢某成见状便冲上前,邓某军、谢某成将冯某围住,李某则从几人侧面挤过捡起地上的钱包后走到车厢前部,邓某军用手掐住冯某的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冯某,造成冯某右眼位置淤肿,脖子右侧被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邓某军则将钱包扔回给冯某,冯某见状便松开周某前去捡钱包,周某、邓某军、李某、谢某成趁机逃跑。当日晚上周某、邓某军、李某、谢某成、陈某阳回到东莞市金泽公寓后对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进行分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人民币3,400元,赔偿被害人涂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冯某、涂某各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邓某军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物证、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2)通话记录;(3)抓获经过;(4)身份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害人涂某被割破的衣服以及冯某被盗的钱包照片;(7)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照片;(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车内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制作、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在扒窃冯某钱包被发现后即将钱包丢在地上,冯某双手紧紧抱住周某,周某既未呼叫同伙前来帮忙,亦未当场对冯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李某则从几人侧面挤过去捡起钱包后走到车厢前方将钱包扔回给冯某,钱包里的钱当时已被邓某军取走,李某既未从钱包里劫取财物,也未当场对冯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就本案而言,不宜认定被告人周某、李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对二被告人不以抢劫罪论处,而仍应按盗窃罪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定性归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所提其行为应属盗窃犯罪性质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周某、李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所发生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涂某、冯某损失,二被害人对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