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黄欣。委托代理人邓海。委托代理人陈守兵。被告朱斌。
原告黄欣与被告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的委托代理人邓海、陈守兵,被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欣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而缺少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同在成都迅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平时关系较好,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后因被告购房有其他资金来源,故实际借款80000元,未约定明确归还日期。后被告辞职,原告要求其还款遭拒,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斌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这个8万元是单位给我们这些工作很久员工的一个奖励,该款不属于借款,但在协议中要求我们工作四年以上,所以公司就要求我们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和借条。我在2013年辞职,所以这个钱也不应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迅捷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2000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辞职。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120000元现金用于购房,原告决定被告的还款方式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欣私人现金80000元为购房款,黄欣对该款具有所有权,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具体情况来决定随时收回借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真实借款合同关系?从证据分析,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既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又能印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80000元的借款义务。因此,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至于被告认为诉争80000元实际是四川迅捷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奖励其的购房款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黄欣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