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温州××××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5707922-4,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68168303-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丁×。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温州××××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电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刘××,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七路以东地块,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相毗邻,双方之间由一堵约245.54米长、2.4米高的围墙隔开。由于原告先于被告在该地块落址,上述围墙系原告全额出资建造的,总造价为152102元。被告在该地块落址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公共围墙造价款76051元,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对上述承诺没有兑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共围墙造价款76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愿意赔付。原告温州××××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照片,证明涉案围墙的坐落情况及被告应支付的造价款。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七路以东地块,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相毗邻,双方之间由一堵长245.54米、高2.4米的围墙隔开。由于原告先于被告在该地块落址,上述围墙系原告全额出资建造的,总造价为152102元。被告在该地块落址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四、甲乙双方的公共围墙系甲方已出资建造,乙方须承担50%的总造价,即245.54×641×(1-3.36%)×50%=76051元支付给甲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中就公共围墙造价款分担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围墙造价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共有围墙造价款76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苍南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廖宝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