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因本案,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傍晚,被告人邓×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一里38号公某张某某租房内,窃得现金1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47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退赔34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某私人财物,价值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大部分赃款,尚余赃款亦由被告人邓×予以退赔,可对被告人邓×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琴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