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吴晓庭。
委托代理人:杨挺。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
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筱华。
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辰补。
被告: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筱华。
被告:胡筱华。
被告:李莉。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津公司)、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被告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挺与张卫强,被告甬津公司与被告甬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筱华、被告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辰补及被告胡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甬津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授信额度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甬津公司提供1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甬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甬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力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甬京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筱华和被告李莉签署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甬津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8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另行签署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甬津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GX2011-3015的《授信额度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甬津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共计14000000元,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7.625%,借款用途均为购燃料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甬津公司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甬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615258.2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3年6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GX2011-3015《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收,利随本清)及律师费125000元,合计14740258.25元;
二、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对被告甬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甬津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所以没有依约还款。
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均答辩称:为被告甬津公司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莉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甬津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保证担保、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为《授信额度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权的实现等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向被告甬津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的借款期限、用途及利率等;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甬津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甬津公司、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及被告胡筱华均无异议。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甬津公司、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甬津公司、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甬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甬津公司提供1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购买燃料油等,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甬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有最高额担保和具体某项业务的担保,最高额担保项下,包括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B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甬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B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筱华和被告李莉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B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甬津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如被告甬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甬京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筱华和被告李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2011-3015-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为GX2011-3015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4000000元及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甬津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72%。2012年8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甬津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72%。嗣后,被告甬津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甬津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15258.25元,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也未根据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津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400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甬津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甬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由于被告甬津公司违约,其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而支出的律师费125000元。
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B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甬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B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筱华和被告李莉签订的编号为GX2011-3015-B3《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自愿为被告甬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力公司、被告甬京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甬津公司追偿。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3年6月28日利息、罚息及复息为615258.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对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42元,由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筱华及被告李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际峰
代理
审判员 柯织虹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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