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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高爱珍诉被告欧全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爱珍,欧全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高爱珍,女,生于1962年8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幸福园。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欧全鹏,男,生于1958年11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油毡厂家属院。

原告高爱珍诉被告欧全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3月草率登记结婚,1986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现已成家。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常为琐事与我吵架,甚至殴打我。1998年5月,因我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便要求其与第三者断绝来往,被告拒不改正仍我行我素,后经亲友劝说,其有所收敛。此后,我们关系冷淡,形同陌路。2013年6月,我听说被告与一女性交往频繁,我找到被告并准备找第三者理论,被告便动手殴打我,致我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后经朋友劝说,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保证不再与他人来往,但被告实际并未遵守保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俩人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6月6日,因原告想找“第三者”去理论,被被告殴打致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原告遂报警,陈仓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告知原告与被告协商妥善解决夫妻问题。后在朋友劝说下,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从今天起在不和刘X娟来往,如这半年有来往,就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并未遵守该保证的内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保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且现已成家。近年来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已向原告书写了保证,表明其有改正的态度,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担负起做丈夫的责任,多加关心、体贴原告,遇事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仍可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爱珍与被告欧全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爱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