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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55号

章丽华与孙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丽华,孙彭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章丽华。

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彭坤。

委托代理人:朱忠伟,上海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丽华为与被告孙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被告孙彭坤的委托代理人朱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7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907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早日收回此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0000元从2010年8月23日开始计算,42000元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计算,310000元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计算,455000元从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是455000元。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之间有歧义,不能认为总借款是907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0至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合计借款907000元。2.借款清单1份,证明2013年4月2日欠条上的455000元的借款的由来。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4月2日的欠条是对前面借款的证明,“共计”是对以前行为的总结,而不是新的借款;证据2,不认可有效性,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2013年4月2日的欠条写明2010年到2012年2月共计借455000万,是对一切民事行为的总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虽对2012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是这是对之前三份借条的总结,但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显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虽该清单写明已作废,但该清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并未丧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0年至2012年2月共计向原告借款455000元,该欠条是针对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8次借款合计455000元出具的。综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907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借款的总金额为多少,即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的455000元的借款是否是对另外的三份借条的总结。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被告的借款记录,有具体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被告并未否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这是对2012年4月2日出具欠条的内容由来的证明,另外三份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没有与借款记录上的借款有重合,所以2013年4月2日的欠条反映的455000元的借款并未包含在另外三份借条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为907000元,而并非被告所述的原告因之前三份总金额为452000元的借条灭失而要求被告重新出具4550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其中的一份借条和欠条未约定利息,另两份借条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丽华借款9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35元,由被告孙彭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