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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583号

钟××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583号

原告:钟××。

委托代理人:罗××。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程××。

原告钟××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甲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但被告王甲未依法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9月4日收到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起诉称:被告向温岭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购买开元山庄豪庭苑76-1-101和76-1-102商品房,因支付房屋款余款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17日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

被告王甲答辩称:

一、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需要鉴定确认;

二、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并告知可暂缓交款,后被告主动付款,原告又不接受。

三、原告恶意诉讼,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四、被告是有欠原告借款,但被告不确定是否就欠本案的288万元。原告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王甲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8万元的事实。3、原告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钟××向温岭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借款288万替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王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有还款意向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还款意向的事实。3、温岭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延期偿还借款的事实。4、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钟××系温岭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说明某案欠款的性质系房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5、被告王甲与案外人蔡某某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某已同意延期付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也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288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质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与证人没有接触过,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证人陈述真实,与原告也无关,因为蔡某某并不能代表原告,另外,原、被告还未就利息、诉讼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证人陈述被告还款288万元就要求原告返还借条,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银行账户里有290万元并不代表被告要偿还本案借款,如果原告拒收,被告可以按法律规定提存,更何况原、被告就本案的利息、诉讼费都没有达成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温岭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购买房屋缺资288万元,原告替被告向公某支付288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案外人蔡某某并不能代表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王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当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虽有注明“如由于抵押贷款额度原因可适当延期归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期还款的情形,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借款28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叶华杰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