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春江街道富源村驶往富春街道汽车西站,14时50分许行驶至本市××街道横凉亭路汽车西站出口处时,与钟某驾驶的浙a×××××号大型营运客车发生刮擦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企图让同车人员徐某顶替以逃避处罚,后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查处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