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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590号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志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

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锋到庭,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后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便草率典礼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无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冯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较小,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为此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务正业,嗜酒嗜赌如命,挣钱所得全用于自己挥霍,两儿子出生后并未改变夫妻关系的现状。同时被告疑心较重,夫妻之间完全无任何信任可言,且常因此对原告拳打脚踢。

原告根本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农历5月19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均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两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夫为人父之法定义务,且儿子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两个儿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合理分割,并考虑照顾原告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6600元用于自己消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冯某乙、次子冯某丙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由被告承担债务36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冯某甲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经常酗酒,且多次酒后闹事对原告实施暴力,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证明婚后以被告名义所借债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3、冯某甲借款证明、保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次共借原告父亲36600元,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因为这是被告的保证;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和电冰箱各一台。被告冯某甲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冯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冯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5月19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儿子现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典礼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冯某乙,此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次子冯某丙。这些情况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培养两个儿子长大成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江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樊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