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赵庄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老赵庄村。负责人崔海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1965年2月出生,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刚,男,1984年5月出生,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赵庄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孙玉发,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文庆,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九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赵庄信用社与被告孙玉发、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赵庄信用社负责人崔海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发、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赵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孙玉发由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发签有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签有保证合同。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玉发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刘文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玉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孙玉发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孙玉发借款30万元的义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上述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孙玉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孙玉发借款30万元,被告孙玉发在贷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孙玉发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就被告孙玉发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赵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庆、临清市康美饲料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被告孙玉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永彬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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