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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193号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银、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子高XY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长子高XY。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并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登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