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恢裁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范发兴,男。被执行人朱康喜,男。被执行人王卫芳。申请执行人范发兴与被执行人朱康喜、王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发兴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灌阳县新街乡龙中村的广西灌阳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灌房权证新街乡字第XJ02**,建筑面积18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灌国用(2007)第070601号,土地使用面积12853平方米]已向桂林市商业银行作抵押贷款,抵押物因涉它案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机械设备及木材产品(含成品、半成品)价值人民币323000元可供本案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广西鑫盛拍卖有限公司将拍卖成交款323000元缴纳至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院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范发兴,该项标的款支付后,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朱康喜、王卫芳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发兴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1)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新建
代理
审判员 文东凌
代理
审判员 申桂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戴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