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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49号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2013年4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冀D-×××××”号轿车(载乘张某甲、王某),沿成峰线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母村路口处,左转弯由南向北通过成峰北线与沿成峰北线时由东向西行驶张某丙驾驶的冀D-×××××号轿车(载乘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受伤,王某受重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其借来的冀D×××××号轿车载乘张某甲、王某,沿成峰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母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张某丙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重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已经赔偿了王某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丙陈述,2013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丙驾驶冀D-×××××号轿车,车上带着张某乙,一起去往商城三中,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快到高母村路口处,刚超过一辆面包车,突然从南侧道口出来一辆黑色轿车,张某丙赶紧刹车,由于距离近,没有躲避开,己方车辆撞到对方车后侧后轮上。2、张某乙陈述,2013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乙乘坐张某丙所驾驶的冀D-×××××号轿车去商城三中,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快到高母村路口处,发生碰撞但没有看清,遂报警。3、张某甲证言,2013年3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乘坐孙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从孙横城去高母村,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母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一辆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撞到孙某所驾驶车的右后侧。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5、(成)公(法)鉴(临床)字(2013)175号鉴定文书,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6、(成)公(物)鉴字(2013)029号鉴定文书,斯柯达牌轿车前端右侧与起亚牌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7、成公(交)认字(2013)第50021号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9、被告人孙某供述,2013年3月25日16时许,孙某无证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冀D×××××号轿车,载乘本村的两名妇女,从高母营村去高母村办事,当时沿成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母村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由东向西行驶来一辆车,由于躲避不及,孙某所驾驶的车被撞得掉了个头。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己方载乘人员重伤,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够积极赔偿事故中伤者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靳文强

审判员  任建梅

审判员  齐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