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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0092号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德林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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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林,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德林在建湖县城徐东路的精品城舞厅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卞某某的虹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94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德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赃物及存储地照片、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德林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刘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臧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