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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709号

谢××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谢××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东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区迪荡梅陇隧道口30米处时,遇交警设卡执法检查,被告人谢××为逃避处罚,不顾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检查,拒不配合。后交警许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谢××采用手掐交警脖子的方式,阻止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交警当场抓获扭送至稽山派出所。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谢××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16mg/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颈部多处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损伤检验证明书,接处警信息单,警官身份证明,伤势照片,驾驶资格查询记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在遇检查时,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