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一号交大智能八期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5克),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