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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刘正富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刘正富,张丽华,郭牙林,叶洪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负责人陈天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富,男。被告张丽华,女。被告郭牙林,男。被告叶洪镇,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支行)因与被告刘正富、张丽华、郭牙林、叶洪镇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正富、叶洪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郭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正富、张丽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正富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其审查后同意贷款,遂于同日与被告刘正富、郭牙林、叶洪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正富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被告郭牙林、叶洪镇自愿为被告刘正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同日向被告刘正富发放了全部借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刘正富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774.81元、利息1776.64元、罚息458.68元;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225.19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正富、张丽华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4225.19元,并按年利率5.841%计付该款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5933%计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郭牙林、叶洪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正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各自的贷款应由各自偿还,该笔贷款应由其和妻子张丽华偿还,担保人郭牙林、叶洪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叶洪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各自的贷款应由各自偿还,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丽华、郭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富、张丽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正富以购农用物资为由,向原告农行江川支行申请贷款,郭牙林、叶洪镇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正富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牙林、叶洪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江川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物资;贷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牙林、叶洪镇自愿为被告刘正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正富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41%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7.5933%计算。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正富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富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774.81元、利息1776.64元、罚息458.68元;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225.19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清单、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正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正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25.19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竹丽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刘正富与宋竹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正富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但因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刘正富、张丽华主张权利,而被告刘正富、张丽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刘正富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刘正富、张丽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宋竹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牙林、叶洪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刘正富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限度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郭牙林、叶洪镇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合同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牙林、叶洪镇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富、叶洪镇认为各自的贷款由各自偿还,担保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富、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4225.19元,并按年利率5.841%计付该款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5933%计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牙林、叶洪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刘正富、张丽华、郭牙林、叶洪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婷婷助理

审判员  张钦奕

人民陪审员  唐夕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