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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9号

朱松民与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村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松民,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村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9号

原告:朱松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华。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村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云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云。

原告朱松民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宅遗安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后宅遗安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松民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为了利用闲置土地,增加村集体经济,将小山塘约15亩杂地流转进行招投标,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元投标报名费及10万元投标押金。后经投标,被告以最高价中标。嗣后,被告向义乌市政府申请审批该土地,但由于需要改变土地性质未予通过,导致原招标行为无效。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招投标行为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款押金100500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1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投标押金10万元。

被告后宅街道遗安居委会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的招投标行为有效,原告要求归还押金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为了村集体利益,将闲置的村土地进行招投标,当时参加的人有11人,原告以最高价21800元中标,在中标前收取了500元的报名费,10万元的押金。被告认为,被告举行的招投标行为有效,并不应该返还押金及活动经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押金和报名费100500元。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以最高价中标。3、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一份,证明进行招投标的土地不是闲置的土地而是林地和良田。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招投标的土地是闲置土地。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为增加村集体收入,将小山塘约15亩杂地流转进行招投标,原告于当日交纳了500元报名费及10万元投标押金。同年7月5日,原告参加投标并以最高价中标,上述土地为农田与林地。因上述土地的招投标最终未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中标协议,原告未交纳中标款,被告也没有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但10万元投标押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审批将林地与农田用于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进行的招投标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但双方最后没有签订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松民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的招投标行为无效。

二、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松民投标押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东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