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圈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颉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被告王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
原告颉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1990年8月生长女颉某甲,1991年9月10日生次女颉某乙;1994年2月1日生一男孩颉某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各异,时常捣乱,这些年过的磕磕绊绊,始终没有幸福生活。前些年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忍气吞声,没有提出离婚。但近几年,被告和我的感情越来越疏远,根本没有一点共同语言。我为此2012年5月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官给我们做了很多思想工作,我也想双方有一个缓和的机会,我便撤回了诉讼。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缓和,到现在我们已分居3年,双方无任何往来,孩子都已成年,都能独立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孩子出生及结婚同居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共同债务及财产的分割必须达到我的要求。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认为双方对同居时间和婚生子女出生日期没有争议,属于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颉某述称,我们两个人性格脾气不和,我与被告混不到一块了,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了,去年离婚撤诉后未能和好,我们分居好长时间了,是因为感情不和分的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述称,原告与我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造成的,是原告为躲避债务。我们今年春节与孩子一块回老家过的年,我认为还有和好的的可能,现儿子还未结婚,即使离婚也应在儿子结婚后再说。本院对本争执焦点事实的认定意见为,原、被告于198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证,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律相关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二十四年之久,且育有三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而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再对其他争执焦点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颉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2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1990年8月生长女颉某甲,1991年9月10日生次女颉某乙;1994年2月1日生一男孩颉某丙。2012年5月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各异,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因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出能够认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并育有三名子女,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曾经建立过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在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帮助,遇事相互忍让,多加沟通。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维护妇女权益,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颉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颉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平
审 判 员 武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洪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兰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