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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817号

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甲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甲父母与被害人刘某在桐乡市道王家门程程超市附近因琐事(打麻将)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程甲听到双方争吵后便前来帮忙,后与被害人刘某扭打在一起,期间持随身所带树叶状小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经桐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左胸液气胸(血液)、左肺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甲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与程某打麻将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程甲对打并受伤的事实;2、证人程某、田某某、刘乙证言,证实事情起因以及被告人程甲与被害人刘甲对打,并用小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乙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程甲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情况;6、被告人程甲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程甲表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卫红

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

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