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张XX,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叶炜耀,分别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廖克平,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搬运组组长,月均工资约7000元。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假,未依法支付三倍工资。现被告已经濒临破产,财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28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逾期未裁决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3、厂牌、饭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仓储部搬运工;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4月工资是7000元,是固定工资。上面显示保底工资是7000元;5、5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搬运装卸车核数表四张,证明搬运组在2012年5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月工资计算情况;6、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组员的工资是通过原告发放的;7、佛山市高明XXX有限公司搬运内部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张XX是被告公司的搬运工,并在搬运组内担任组长一职,所以张XX是作为班长在管理制度下面签名,不是与被告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而是被告的员工,证明张XX作为班长,从公司收取工资后通过银行帐户把工资发放到搬运组其他员工手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厂牌的真实性有异议,厂牌没有盖章,对饭卡有异议,饭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或者传真件,对4月份工资的合法性不认可,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签名,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或者被告总部的签名盖章,对真实性不确认。对5月份的工资60000多元有异议,但原告之前说每月工资是7000元,与事实不符;扣水电费和餐费等1400多元,如果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不可能存在这么高的水电费和餐费。核数表上面有涂改字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表上面的“打托”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但应该不是搬运托卸的意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差距很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盖章是被告公司人事部的专用章,且不是红色的印尼盖上去的,应该是彩色打印出来的。从制度上没法看出原告张XX是被告的员工,没法证明张XX必须遵守该规定,且整份制度只有最后面有张XX的签名,只说明张XX同意按此制度执行。这种字样表明原告与被告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搬运及装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我公司搬运工作之前,我司与其他承包人有签订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的采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证据6,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搬运工、组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平时的主要工作是安排搬运工的工作,与被告结算搬运组的总工资,对搬运工进行管理,收取被告向其账户支付的搬运组总工资,提取现金分别支付搬运工工资。2012年11月22日,被告停止生产,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离职前的搬运工资。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的银行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更楼支行,银行账号:6228480094149……,户名:张XX)每月收到被告支付约1万元-11万元金额不等的搬运工资。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提出与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2013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厂牌、饭卡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与原告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达成的承揽协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工作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入职,2012年11月22日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被告每月发放其固定工资7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不予确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分别参照2011年、2012年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663元、46203元计算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差额。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共11个月(其中2011年161天、2012年175天)二倍工资差额,即40025.65元(40663元÷365天×161天+46203元÷366天×175天)。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入职,至2012年6月23日满1年,而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离职,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2天(161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结合佛山地区最低保障工资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结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2元(1100元/月÷21.75元×2天×30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是因被告停止生产而在2012年11月22日离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约为1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9.95元[(40663元÷12个月×2个月+46203元÷12个月×10个月)÷12个月×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25.65元给原告张XX;
三、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9.95元给原告张XX;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2元给原告张XX;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锋
审 判 员 朱仲佳
代理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青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