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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商发明诉被告罗华、宋思兵、赖礼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商发明,罗华,宋思兵,赖礼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商发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世孝。被告罗华。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委托代理人郑荣祥。被告宋思兵。被告赖礼银。被告宋思兵、赖礼银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代表人何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权武。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伦武。

原告商发明诉被告罗华、宋思兵、赖礼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发明的诉讼代理人吕世孝、被告宋思兵、赖礼银及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义全、被告罗华的诉讼代理人汪安贵、郑荣祥、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发明诉称:2012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赖礼银驾驶被告宋思兵所有的川W520**号中型货车,由新市镇方向往雷波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溪洛渡辅助道路屏山县清平乡冒水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罗华驾驶的川A4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梅、范兴权、韩花夫等人受伤及川W520**号车、川A48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C4左侧椎板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好转出院。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93005.70元,其中医疗费3274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33381.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食宿费2976元。

被告罗华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22431.60元由被告罗华支付;2、事故发生后,罗华先行垫付了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宋思兵、赖礼银辩称: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时间。

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宋思兵主责,罗华次责,保险公司赔付应按除了交强险以外第三者责任险按70%赔付;2、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4、营养费要有医嘱;5、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6、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标准计算赔付;7、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赔偿计算依据;8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9、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10、精神抚慰金应以第二次评残标准计算;11、交通、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商发明身份证证明、户口薄证明复印件,证明商发明诉讼主体资格。2、屏山县交警大队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划分。3、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发票、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商发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2)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商发明受伤后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发票及收条复印件,共计2976元,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情况。6、驾驶证证明、卖车协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驾驶资格。被告罗华对原告商发明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1)宜宾一医院病历住院38天;(2)、病历中无显示2人陪护,陪护证明是在出院事后开的且无原件;(3)平安医院无病历证明如何治疗;(4)医疗票据显示金额与实际住院时间可能产生金额不符,应是门诊票据,不是住院产生的票据。对证据4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误工时间最多算到第一次评残时间。对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准驾范围内开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误工标准,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宋思兵、赖礼银对原告商发明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1)宜宾一医院病历住院38天;(2)病历中无显示2人陪护,陪护证明是在出院事后开的且无原件;(3)平安医院无病历证明如何治疗;(4)医疗票据显示金额与实际住院时间可能产生金额不符,应是门诊票据,不是住院产生的票据。对证据4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误工时间最多算到第一次评残时间。对证据5的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生活费不存在。对证据6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准驾范围内开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误工标准,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对原告商发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1)宜宾一医院病历无异议,对护理人证明说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平安医院无病历,无法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3)永善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1)伤残以第二次鉴定为准;(2)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鉴定费为复印件。对证据5的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生活费不存在。对证据6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准驾范围内开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商业险保单,证明罗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购买10000元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商发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华垫付医疗费22431.66元。3、收条4张,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华另行垫付7300元。原告商发明对被告罗华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思兵、赖礼银对被告罗华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对被告罗华的证据认为:(1)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范围,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30%,由于罗华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保留核对罗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范围内核定权利才能决定对罗华进行赔付;(2)对罗华垫付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基本治疗费用;(3)对4张收条无异议。被告宋思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宋思兵车辆行驶证、赖礼银的驾驶证,证明有合格的驾驶证件和车辆。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出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苏林、被告罗华、赖礼银、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思兵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限额的30%。原告商发明认为保险条款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罗华认为此证据为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并未告知,不予认可。被告宋思兵、赖礼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赖礼银驾驶被告宋思兵所有的川W520**号中型货车,由新市镇方向往雷波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溪洛渡辅助道路屏山县清平乡冒水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罗华驾驶的川A4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483**号车驾驶人罗华和乘车人苏林、刘梅、范兴权、张焕美、马古者、商发明、沈使古、韩花夫等人受伤及川W520**号车、川A48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C4左侧椎板骨折,C5左侧椎弓根、椎板、横突骨折,TL柱体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出院,出院后在雷波县平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出院。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委托四川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商发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商发明颈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商发明颈、腰部及肩胛骨受伤,其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思兵为川W520**号车向被告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罗华为川A483**号小型客车向被告蜀都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还查明:被告罗华垫支原告商发明29731.60元(其中医疗费22431.60元,支付原告商发明医疗费、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计7300元)。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垫支的110000元及被告宋思兵垫支的48935元,计158935元,均作为宋思兵、凉山公司垫支给罗华的费用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商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承担;二是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赖礼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思兵,被告赖礼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宋思兵承担;被告宋思兵将其所有的川W520**号车向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宋思兵应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赔付责任。

被告罗华与被告蜀都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1、医疗费:(1)原告主张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724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发票的数额,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774.42元、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274.42元;(2)被告罗华提出为原告商发明垫付医疗费22431.60元,并提供医院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用为25706.02元。2、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原告主张4440元,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75天×15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8320元,被告提出应按50元一天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的病情,认定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为4500元(75天×6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3381.6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和原告第一次评残的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6天,标准参照城镇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月工资为1972元,日工资为90元,误工费认定为8428元(4月×1972元/月+6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61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户口薄注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6、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2976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病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为1200元。本院累计认定原告商发明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81573.0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26831.0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54742元;含被告罗华诉前已支付的29731.60元)。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四伤者医疗费项目总损失192979.5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总损失433372.66元,四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金(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商发明1528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139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项目13895元),不足部分66288.02元,由被告宋思兵承担70%,即46401.61元,该款由被告凉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由原告罗华承担30%,即19886.4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罗华垫支29731.60元,被告罗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凉山公司共赔偿保险金61686.61元,分别支付被告罗华9845.19元,支付原告商发明5184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商发明51841.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罗华9845.19元。

三、驳回原告商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商发明负担130元,被告罗华负担22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显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