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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胡╳╳与被告宁╳╳、第三人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XX,宁XX,符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XX村XX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第三人符XX(曾用名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农民,住钦州市XX区富民路“世代宝第”*栋****室。

原告胡XX与被告宁XX、第三人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第三人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缺,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借款请求,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因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尚合伙承包工程,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由原告直接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在借条上列第三人为共同借款人,但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只是原告个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原、被告已不存在工程往来,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合伙,双方约定的以工程款充抵借款的方式无法实现,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所欠款项至今未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宁兰武不答辩。第三人符XX不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证明》1张给原告。该借条证明载明:原告、第三人曾将其合伙承包的部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对被告承揽的工作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已付清报酬234903元给被告后,被告另行向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从次年原告和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承揽工作报酬中扣除。此后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不再合伙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被告不再承揽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装修工作,被告亦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和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虽然载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元,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出借给被告的,第三人对此不反驳,亦不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原、被告虽然约定还款方式为从原告和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承揽工作报酬中扣除,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再合伙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被告不再承揽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装修工作,现没有报酬可扣除,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容新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