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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2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叶德才、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叶德才,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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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旺庄路140号。负责人陈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才。被告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38号-5-108。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叶德才、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才、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其与叶德才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叶德才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事项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恒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还与叶德才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叶德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国际一花园8-32-3001的房产为叶德才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恒盛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并对叶德才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后其向叶德才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叶德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

一、判令叶德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680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为30388.86元;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为832.62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以966802.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判令叶德才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9300元;

三、判令恒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德才、恒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中行新区支行与叶德才签订编号为2010年GZK字第30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新区支行向叶德才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叶德才购买国际一花园8-32-3001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约定为每月13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叶���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中行新区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叶德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叶德才违约,则中行新区支行有权宣布叶德才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叶德才承担。贷款合同同时约定由恒盛公司对叶德才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恒盛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宋决平均在保证人栏盖章确认。贷款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办理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若借款人未正常还款,则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叶德才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叶德才所有的国际一花园8-32-3001的房产为叶德才向中行新区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新区支行依约放款,但叶德才未按约还款,恒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22日,叶德才尚结欠借款本金966802.9元、利息30388.86元,罚息832.62元,中行新区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中行新区支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债权,并支出了律师费293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与叶德才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叶德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新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中行新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叶德才负担。叶德才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恒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恒盛公司应按约对叶德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德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66802.9元并支付利息30388.86元以及相应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为832.62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966802.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叶德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9525元。

三、恒盛公司对叶德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德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3元,保全费5000元,公���费560元,合计18533元,由叶德才、恒盛公司负担(中行新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8533元由叶德才、恒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德才、恒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新区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张海宏

代理

审判员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良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