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355号原告王雷,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柱,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王雷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诉称:原告带领王斌生、高彦峰(又名高华峰)、王海锋(又名王海峰)、王明、马新成、苏爱国、王泽瑞(又名王浩、王昊)、王凯、王洪强(又名王强)、张红军(又名XX)、苏书芳(又名苏树芳)、王越等12人于2012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兴区建筑工程工地打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13人工资款56120元,被告为原告等13人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工资款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自己出资将被告拖欠的剩余工资全部发放给王斌生等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461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给付原告工资款46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确实是带领12名工人给我干活,但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是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打了56120元的欠条,但我之后在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打了1万元,这个原告也是认可的,第二次是王雷带工人去找我,我给公司的人打了2.5万元的欠条,然后让公司的人李×1直接去农行取的2.5万元给了王雷,这个有李×1作证。我打欠条之后总计给了原告3.5万元,现在还欠原告2112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6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雷带领王海锋(又名王海峰)、高彦峰(又名高华峰)、王明、马新成、苏爱国、王泽瑞(又名王浩、王昊)、王斌生、苏书芳(又名苏树芳)、张红军(又名XX)、王洪强(又名王强)、王越、王凯等12人于2012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王伟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建筑工程工地打工,由被告王伟给付王雷工资款,王雷再给12名工人发放工资。2012年12月26日,王伟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王伟欠王雷及12名工人工资56120元。签欠条之后,被告王伟又于2013年1月26日给付王雷工人工资款1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王雷称其于2012年12月28日自己出资将被告拖欠的剩余工资全部发放给王海锋、王斌生等12人,并有苏爱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苏爱国亦当庭出庭作证证实此情况。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李×1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2月1日由李×1给付王雷工资款2.5万元,并就此向法庭提交王伟给李×1打的收条一份,证实当时王伟给李×1写的2.5万元收条,然后是王伟让李×1直接去银行支取2.5万元给的王雷等人。原告王雷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只有证人李×2陈述,并没有书面的收款证明,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伟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2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农业银行分行的监控录像,本院依职权前往调取,但因调取录像时间段过早,该银行未保留该时间段录像,故无法调取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收条、工资明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雷等人与被告王伟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王雷已自行出资将12名工人工资发放,现原告王雷一人要求被告王伟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方面,被告王伟答辩称打欠条之后又分别给过原告10000元和25000元,原告王雷对10000元予以认可,对2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王伟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王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雷工资款四万六千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