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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孙金花、王召松、王健与被告王顺永、王志刚、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金花,王召松,王健,王顺永,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孙金花,女,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召松,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健,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顺永,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刚,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顺永,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代表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金花、王召松、王健与被告王顺永、王志刚、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顺永并作为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4时许,王士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大溜子村路段时,遇王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士春死亡,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士春、王志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王顺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方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而被告却拒绝承担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孙金花系王士春之妻,原告王召松系王士春之子,原告王健系王士春之女。三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计62523元(125046元×50%),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王顺永、王志刚承担,合计2825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王顺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顺永作为被保险人,就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12日4时许,王士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大溜子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遇王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士春死亡,车辆损坏。王士春与王志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顺永。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被告王志刚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士春系农民,出生日期1961年7月17日,王士春之妻孙金花出生日期1961年11月19日,王士春之子王召松出生日期1985年10月22日,王士春之女王健出生日期1987年7月1日。6、孙金花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玉田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和玉田县散水头镇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信,证明王士春与孙金花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分别是王召松和王健,王士春父母已过世,王士春于2013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孙金花是残疾人,于2010年1月8日被评定为肢体残疾四级,无生活自理能力,以前靠王士春抚养。7、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唐山隆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孙宝龙、孙志波、王士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宝龙、孙志波系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3年5月12日孙宝龙之二姑夫、孙志波之二舅王士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孙宝龙、孙志波前去办理丧事,至5月27日未来单位上班,单位未给二人发上述期间工资。王士悦系唐山隆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3年5月12日其兄长王士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士悦前去办理丧事,至5月21日未来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其发上述期间工资。8、尸检费收据、检测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王士春的尸检费、检测费共1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司机王志刚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交强险部分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孙金花系残疾人,应乘以其伤残等级的系数,且被扶养人子女均已成年,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三分之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顺永、王志刚辩称,被告王顺永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有全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主张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拒赔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我方提供保险条款,更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我方说明和解释,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依据,违反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王顺永、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且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士春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具备扶养孙金花的能力。对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唐山隆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表。尸检费、检测费是收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顺永、王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王顺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顺永作为被保险人,就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5月12日4时许,原告孙金花之夫、原告王召松、王健之父王士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大溜子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王顺永雇佣的司机王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士春死亡,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士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志刚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士春与王志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三原告因王士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王士春系农民,出生日期1961年7月17日,死亡赔偿金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应为19771元。王士春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孙金花,因孙金花为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王召松、王健均已成年,也为原告孙金花的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760元(5364元×20年÷3人)。三原告因王士春的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供了处理丧事人员孙宝龙、孙志波、王士悦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三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三人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应为902元(36600元÷365天×3天×3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尸检费、检测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王士春的尸检费、检测费共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因王士春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8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2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检测费1300元,合计249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士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志刚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士春死亡,被告王志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就原告因王士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刚系被告王顺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王顺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王士春死亡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花、王召松、王健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顺永赔偿原告孙金花、王召松、王健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检测费共计149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金花、王召松、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王顺永负担1424元,原告孙金花、王召松、王健负担28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顺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莉

代理

审判员 商 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