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被告陈健。被告邹庆安。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辉、陈健、邹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辉、陈健、邹庆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辉、陈健、邹庆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