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21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几年前陆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建房和购车,其间被告仅还款8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52000元的借据,但此后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被告为建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3年正月被告为购车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吴某某/2012、1、21日”。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2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