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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26号

甘朋与邹克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甘朋,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邹克宣,男,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原告甘朋诉被告邹克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克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朋诉称,被告邹克宣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名,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甘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两月,每月付息1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甘朋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万元。又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甘朋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5千元。被告邹克宣向原告甘朋共计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邹克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之后本息均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克宣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克宣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克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甘朋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朋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暂定两月。注此款按每月付息壹万元支付甘朋”。2011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朋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此款借款人按每月壹万元付与甘朋计酬”。2011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朋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借款人按每月伍仟元计酬支付甘朋”。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克宣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克宣先后三次向原告甘朋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邹克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为证,被告邹克宣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克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邹克宣负担,原告已预交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邹克宣直接支付给原告甘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金涛

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

人民陪审员  章绿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