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金义。被告王凤海。被告王静。
原告王金义诉被告王凤海、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海、王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义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海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静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2年1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2年3月23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此款项自愿付违约金壹万贰仟伍百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2年4月9日之前全部付清。此款到期未付,每天自愿罚款500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此款保证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捌佰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此款保证于2012年6月23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4000.00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此款保证于2012年8月22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此款保证于2012年9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凤海、王静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亦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义现金(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此款保证于2013年2月23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800.00元。”被告王凤海、王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九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凤海、王静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九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海、王静分九次从原告处共借款6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九份,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海、王静偿付借款本金6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凤海、王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海、王静偿付原告王金义借款61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诉讼保全费3595元,共计13545元,由被告王凤海、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柏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有森
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