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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9号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9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诉讼代表人:陆珏。

委托代理人:吕晴。

委托代理人:陈新城。

被告: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

诉讼代表人:盛勇。

被告:盛勇。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以下简称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申请品种为“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标准版)”,期限36个月,月利率1.42%-1.80%,贷款安排费2%-3.5%。同日,被告盛勇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对宜泓家纺制品厂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5日,宜泓家纺制品厂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接受贷款61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75%、月还款金额31345.25元、贷款安排费183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宜泓家纺制品厂发放贷款61万元。2012年9月起,宜泓家纺制品厂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截止至2012年12月19日,宜泓家纺制品厂已拖欠贷款余额人民币86343.52元,其中本金79485.51元,利息1608.05元,罚息5249.96元。原告多次尝试与两被告联系无果,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此,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偿还贷款人民币86343.52元(其中本金79485.51元,利息1608.05元,罚息5249.9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实际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承担本案律师费8600元;

三、被告盛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未作答辩。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2、《担保人资料和声明》;3、《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4、《﹤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就贷款事项达成一致,被告盛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之事实。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违约的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聘请律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方制作的计算清单,具体数额需经本院核实;证据7结合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但因原告未提交款项实际支付凭证,故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相关律师费数额的事实。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品种为“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标准版)”。其中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额;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等。同日,被告盛勇签署《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25日,宜泓家纺制品厂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同意接受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如下贷款条件:贷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75%、月还款金额人民币31345.25元、贷款安排费人民币18300元(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每月等份收取)。2010年11月2日,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宜泓家纺制品厂发放贷款人民币61万元,在放款凭证上双方确认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2日。贷款发放后,宜泓家纺制品厂自2010年12月起按约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1345.25元,并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逐月等额支付了贷款安排费共18300元。2012年9月起,宜泓家纺制品厂未能逐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中2012年9月只归还了12942.09元,2012年10月及之后至贷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日未再归还分文。为此,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聘请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贷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日,宜泓家纺制品厂未偿还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9485.51元、借期内应付利息为人民币1608.05元、未按时归还本息而产生的罚息为1844.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以及被告盛勇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签署的《担保人资料和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宜泓家纺制品厂应依约逐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宜泓家纺制品厂自2012年9月起未能如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贷款已经到期,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宜泓家纺制品厂立即偿还拖欠的本息和因未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罚息。对于宜泓家纺制品厂应偿还的数额,因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在发放贷款后,向宜泓家纺制品厂收取的贷款安排费18300元无法律、法规依据,故本院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宜泓家纺制品厂的贷款还款,在其尚欠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由此确定,截至贷款到期日,宜泓家纺制品厂所欠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9485.51元、利息人民币1608.05元、罚息人民币1844.02元,合计82937.58元,扣除18300元后,尚欠人民币64637.58元,宜泓家纺制品厂应予偿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宜泓家纺制品厂还应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75%×1.5=2.625%)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表明已实际发生,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盛勇之间的保证合同,盛勇为宜泓家纺制品厂的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盛勇对宜泓家纺制品厂应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支付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64637.58元并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罚息(以64637.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625%计算)。

二、被告盛勇对被告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3054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72.5元;被告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负担2581.5元,被告盛勇负连带负担。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萧山宜泓家纺制品厂、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