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罗树琼,女,四川省南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发军,男,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号*楼。负责人连光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大碑巷**号。负责人陈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树琼诉被告徐发军、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树琼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徐发军,被告长祥公司、长祥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树琼诉称:2012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徐发军驾驶川Q616**号小客车在宜宾市南门桥上将行人罗树琼撞伤,原告罗树琼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后续医疗费12500元,误工损失为415天。川Q616**号车系长祥公司所有,该车在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53.74元(其中医疗费82322.94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89350.8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4070元、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徐发军辩称:我受长祥公司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祥公司、长祥公司一分公司辩称:长祥公司一分公司系长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属民事责任应由长祥公司承担,长祥公司一分公司为川Q616**号小客车在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凭票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7时,被告长祥公司的驾驶员徐发军驾驶川Q616**号小客车在宜宾市南门桥上与行人罗树琼相撞,造成罗树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树琼当即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椎爆裂性骨折、脊柱侧弯畸形、左耻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入院治疗131天,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在出院证明书中,医嘱为:院外逐步下床活动,避免久行、久坐,半年内忌腰部及左下肢过早负重行走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发军负全部责任,罗树琼无责任。2013年5月1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罗树琼因交通事故损伤,至腰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12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树琼误工损失日为415日。另查明:1、罗树琼事发时59周岁,从2009年4月份起在翠屏区蓬勃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经营户高红)处做杂工,月收入为1200-1529元不等,事发当月原告领取了全月工资,2013年1月1日起该经营部停发了罗树琼的工资,罗树琼与其丈夫冯登全租住于翠屏区水池巷12号附1号。2、川Q61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长祥公司一分公司,在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长祥公司一分公司系长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徐发军系长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3、长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2322.94元,长祥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单及保单抄件,住院病历、出院医疗费及住院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租金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树琼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树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发军系长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赔偿责任由长祥公司承担。因长祥公司一分公司为川Q616**号在被告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长祥公司赔偿。被告长祥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合并解决。原告罗树琼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82322.94元,原告提供了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票据,本案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89350.8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误工费2407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固定收入为1200元,原告受伤当月(2012年12月份)雇主高红给付了当月全月工资,同时出院医嘱称半年内不能负重,而原告系体力劳动者,其收入将受影响,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个月零21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1640元(1200元/月×9个月+40元/天×21天),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关于误工天数的鉴定,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7、原告诉请护理费10480元,原告住院131天,根据宜宾地区护理费的相关标准,确定为60元一天,故护理费支持为7860元(60天/天×131天);8、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请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11873.74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2322.94元,经品迭后,由中人财保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树琼1295**.8元,给付长祥公司垫付款8232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树琼12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82322.9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1元,该款罗树琼已垫付,由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罗树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应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