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梅某,女,198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相互不甚了解。婚后,我们生一男孩,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出现巨大的改变,对我开始漠不关心、不冷不热,逐渐的我们的关系越来越陌生。此外,被告好吃懒做的习性,致使我们也开始矛盾不断,就这样我们之间的隔阂越来越大,无奈之下我只好于今年春节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二十八日订婚,2011年4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在相互之间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