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11时21分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Q0S**灰色宝马牌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金川角酒店”往瓯海区娄桥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至温州市××南线与马鞍西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段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段××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段某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段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公物鉴(2013)3749号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段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