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徐学祥。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安聪聪,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士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法定代理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学祥与被告卢士龙、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士龙、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士龙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青路与健民路交叉路口北50M处,与原告步行在前相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本门认定,被告卢士龙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士龙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赔付损失28000元。
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并在符合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士龙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青路与健民街交叉路口北50M处时,将步行在前的原告徐学祥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卢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学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103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80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市场有摊位一个,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业,月工资3800元-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徐成刚与即墨市海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徐成刚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出具房地产证明发票各一份、山东省经济开发区大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辖区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9102.3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误工费26600元(3800/30×210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元(母亲:8653元/年×5年×10%÷3人=1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48714.39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士龙,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300000元。被告卢士龙已赔付原告损失28000元。关于原告自费药部分,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七日内提交自费用药清单。逾期视为放弃扣除自费药的权利。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李翠英,女,1924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3人。
本院认为,原告徐学祥与卢士龙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9102.3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误工费26600元(3800/30×210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元(母亲:8653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194.3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462.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7462.3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7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8732元(10000元+10873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卢士龙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7462.39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7462.39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卢士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士龙为原告赔付损失28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学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1873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0732元,支付给被告卢士龙28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7462.39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