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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87号

姜万禄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万禄,刘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姜万禄,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志勇,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姜万禄与被告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万禄诉称,被告刘志勇分三次借了我6万元,并约定了欠款利息52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被告刘志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刘志勇借原告姜万禄现金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20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志勇借原告姜万禄现金1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10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刘志勇借原告姜万禄现金30000元,约定一个月利息2200元。以上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借条当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以上被告借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本金,三次借款利息分别按本金10000元,年利息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2500元,共计借款利息12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姜万禄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志勇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对刘志勇所有的位于海阳市郭城镇台城村海阳市振兴特肥厂海房权证郭城字第××号项下的412.12m2房产及海房权证东村字××号项下的584.52m2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姜万禄与被告刘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的三张书面借条证据,经审查,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6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0年8月28日和2010年12月15日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5日的借条内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比照之前借条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0000元,年利息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万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刘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立明

审判员  孙贤松

审判员  曲孟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