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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52号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健、刘仲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健;刘仲田;刘士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52号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海、陶红利(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健,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刘仲田,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刘士田,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刘仲田、刘士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刘仲田、刘士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为355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刘仲田、刘士田自愿为被告王健担保。由于被告王健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分期款220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健支付欠款22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500元;判令被告刘仲田、刘士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刘仲田、刘士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健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总价款355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整机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如果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即视为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仲田、刘士田自愿为被告王健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签署的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各1份,承诺提装载机时交纳10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机款,否则原告可扣除被告等额还款保证金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如不履行协议约定,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收款收据6张,证实被告王健向原告交款134100元,尚欠2209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健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总价款355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整机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如果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即视为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仲田、刘士田自愿为被告王健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王健。被告王健向原告交款134100元,尚欠220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未履行部分的10%计算。被告刘仲田、刘士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健、刘仲田、刘士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2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9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四、被告刘仲田、刘士田对上述一、三项中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王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