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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2号

施艳华与刘云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施某。

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