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施某。
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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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施某。
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