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民初字第1531号

俞××、俞××与被告牛甲、牛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牛甲、牛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俞××与被告牛甲、牛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牛甲,牛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俞××。

被告:牛甲。

被告:牛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内蒙古××××大街北侧(弘扬综合楼)。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陶×。

原告俞××与被告牛甲、牛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卓开东、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卓开东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牛甲、牛乙、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7时35分许,被告牛乙驾驶被告牛甲所有的蒙g×××××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沿海中线攀枝花工地路口左转弯进入沿海中线时,与由被告陶×驾驶的卓开东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乙方负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因此,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27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72元[医疗费40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近视眼镜损坏)650元、误工费29148元、社保金915.80元]。原告俞××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银行明细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牛甲、牛乙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被告牛乙提供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中联××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牛乙驾驶的蒙g×××××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有伤者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金额由法院确定)。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否则不予承担,且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依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或主治医师的意见,否则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其请求不成立。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某某。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近视眼镜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天数应根据公安部评定准则确定。社保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陶×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牛甲、牛乙、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牛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7时35分许,被告牛乙驾驶蒙g×××××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沿海中线攀枝花工地路口左转弯进入沿海中线时,与由被告陶×由东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3第(3302062013d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9天。2013年7月2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俞××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上述三期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俞××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及右面部整容费)约需11000元。被告牛甲系蒙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中联××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牛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15.5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18.50元和住院用品费67元,合计1810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09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牛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和住院用品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510.05元。⒉关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9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1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但出院后护理费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304.44元(43309元/年÷365天×19天+50元/天×41天)。⒊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⒍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财物损失(近视眼镜损坏)65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⒏关于误工费29148元(4858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⒐关于社保金915.80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牛乙驾驶蒙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陶×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联××公司作为蒙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乙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牛乙和陶×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牛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核算,被告牛乙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宜予以返还,且原告要求被告牛甲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510.05元、护理费4304.4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650元、误工费29148元等损失合计66612.49元;

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4.44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650元、误工费29148元等合计44302.4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2310.05元,由被告牛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俞××15617.04元,扣除已付18510.05元,原告俞××应返还被告牛乙2893.01元,该款于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

四、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2310.05元,由被告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俞××6693.0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俞××负担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