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陈昌才,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丽,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妻。被告郭业芝,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魏雨强,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才与被告郭业芝、魏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赵艳丽,被告郭业芝、魏雨强、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才诉称,2012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魏雨强驾驶被告郭业芝所有的冀BM09**号大货车从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往丰润拉运铁粉,行至迁西县城西环路新一中路口南时,察觉货车轮胎出现故障,遂将车停靠在该路段的公路边,打电话请求原告为其检修。原告陈昌才赶来在查看时该车后轮轮胎突然爆炸,原告陈昌才被炸飞的轮毂等物击中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陈昌才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于病情严重,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妻子赵艳丽护理,赵艳丽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内胎修补。2012年12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昌才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5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昌才在赵艳丽修理部上班,月平均工资4600元。被告魏雨强驾驶的冀BM0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业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地点发生在省道上,因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在检查轮胎时突然意外爆炸造成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应属于交通事故。被告魏雨强驾驶的货车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495.7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护理费3635.2元(113.6元×32天)、误工费35112元(4600元÷30天×228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20年×14%)、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9.14元[母亲赵玉莲4616.78元(4711元×7年×14%)+儿子陈坤13190.8元(4711元×20年×14%)+女儿陈洪雨9751.56元(11609元×12年×1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1138元。原告陈昌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陈昌才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3、工资表、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陈昌才在赵艳丽修理部上班,月平均工资4600元及误工情况。4、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儿子、女儿的出生日期,三人需要被扶养。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之子陈坤患有肾病综合症,无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开支鉴定费800元。8、保险单,证明冀BM0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9、照片四张,证明事故车辆为冀BM09**号货车、事故地点为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新一中路口南道路右侧。10、郭业芝诉陈昌才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冀BM09**号货车、事故地点为迁西城关西环路新一中路口南道路右侧。11、赵艳丽、陈洪雨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陈洪雨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系原告在自家修理部修理被告郭业芝的车辆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在此之前,原告曾因健康权纠纷起诉本案的其他两个被告。庭前,保险公司也申请调取了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更能证实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免1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明本案事故不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原告也不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人,不属于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声明、投保提示,证明被告郭业芝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本案对应的是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被告郭业芝、魏雨强辩称,此事故发生在道路上,系原告修车过程中车胎爆裂将原告致伤,属于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业芝、魏雨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真实,误工228天没有依据。对证据4、5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原告陈昌才自己扶养母亲,其他义务人不能因未分到家产而不尽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扶养年限和扶养人数计算,不能超过年赔偿总额,其女儿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应提供房产证,其儿子抚养20年没有依据。对证据6、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9、10无异议,但即便是在马路上修车也是在修理过程中出的事故仍不予赔付。对证11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房产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以上质证意见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适用。被告郭业芝、魏雨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昌才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郭业芝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上签字,投保单中所说的保险条款和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为同一个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实,且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被告郭业芝不认可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等对郭业芝没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才在赵艳丽修理部上班,虽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陈昌才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7天。原告陈昌才的误工费应为24646.44元(41456元÷365天×217天)。对证据4、5、11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才之母赵玉连1939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38.93元(4711元×7年÷3人×14%)。原告陈昌才之子陈坤1990年12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患有肾病综合症,从生活上、医疗上需要被抚养,但原告陈昌才与妻子赵艳丽均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95.4元(4711元×20年÷2人×14%)。原告陈昌才之女陈洪雨2006年4月8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需要被抚养,陈洪雨与母亲赵艳丽居住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水源里祥和小区祥和楼12楼3单元12352号,已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该房屋为集资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艳丽,其未能提供房产证,是因为该房屋产权原属于迁西县矿山公司,现被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收,未办理房产证。能够认定陈洪雨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51.56元(11609元×12年÷2人×14%)。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885.89元(1538.93元(4711元×7年÷3人×14%)+6595.4元(4711元×20年÷2人×14%)+9751.56元(11609元×12年÷2人×14%)]。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陈昌才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800元。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计算护理费3635.2元(41456元÷365天×32天),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昌才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属于省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第三人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管理人或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陈昌才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车人员陈昌才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修车人员陈昌才受伤,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及原告陈昌才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新一中路口南道路右侧,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临时维修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不相符。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魏雨强驾驶被告郭业芝所有的冀BM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往丰润拉运铁粉,当行至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新一中路口南时,察觉货车轮胎出现故障,遂将车停靠在该路段的公路边,打电话请求原告为其检修。原告陈昌才赶来后,用千斤顶将车支起,刚将右侧的外轮胎取下,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原告陈昌才被炸飞的轮毂等物击中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双股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部、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昌才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妻子赵艳丽护理,赵艳丽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内胎修补。2012年12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昌才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5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昌才在赵艳丽修理部上班。原告陈昌才之母赵玉连1939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系农村居民。原告陈昌才之子陈坤1990年12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患有肾病综合症。原告陈昌才之女陈洪雨2006年4月8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陈洪雨与母亲赵艳丽居住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水源里祥和小区祥和楼12楼3单元12352号,系城镇居民。以上三被扶养人需要原告扶养。被告魏雨强驾驶的冀BM0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业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处于超载状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魏雨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才在该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魏雨强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陈昌才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郭业芝系冀BM0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魏雨强系被告郭业芝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业芝为冀BM0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魏雨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或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超载免赔的10%事故损失,由被告郭业芝依据被告魏雨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魏雨强驾驶的冀BM09**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陈昌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135.76元(医疗费454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陈昌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873.53元(误工费24646.44元+护理费3635.2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5.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2873.53元。原告陈昌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2719.53元(51935.76元(61135.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70%×9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2719.53元。被告郭业芝应赔偿3635.5元(51935.76元(61135.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7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M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昌才事故损失人民币82873.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昌才事故损失人民币32719.53元,合计11559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业芝赔偿原告陈昌才事故损失人民币363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被告郭业芝承担392.7元、原告承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李维民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