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无业。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卖给乔某等人。2013年3月21日,乔某前往马某某租住的西安��高新区鱼化寨街办福谦堡村嘉豪招待所购买毒品,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在嘉豪招待所将马某某、乔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白色透明晶状物一包,重9.34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透明晶状物净重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乔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婉贞
代理
审判员 田秋玲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