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卫霞,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生,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卫霞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以下简称灯塔路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卫霞,被上诉人灯塔路小学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卫霞称在2005年、2006年开始租赁灯塔路小学的临街一楼9号营业房,并且每年续签一次租房合同。2010年12月20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年租赁费为16800元,每季度租赁费为4200元。2011年5月30日,灯塔路小学应贾卫霞的要求,为了方便贾卫霞办理营业执照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三年期租房合同,每季度租赁费4200元。而后于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半年期租房合同,每季度租赁费6000元。2012年6月30日半年期租房合同到期后,灯塔路小学因需使用房屋,要求贾卫霞腾房,贾卫霞拒绝。贾卫霞的租赁费已交至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灯塔路小学与学校东侧的其他承租方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均为半年期合同。且以前签订的租房合同均为一年一续签。原审认为,贾卫霞2011年签订的半年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灯塔路小学要求贾卫霞腾房,予以支持,且贾卫霞在腾清房屋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季度6000元,支付给灯塔路小学。虽然贾卫霞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应付检查配合灯塔路小学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贾卫霞虽然提供了同样内容的三年期合同,但其自称为办理营业执照而向学校签订的,且在该三年期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又签订了半年期合同予以变更原合同,故灯塔路小学与贾卫霞签订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半年期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卫霞辩称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贾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租赁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临街一楼9号营业房;
二、贾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季度租赁费6000元,支付安阳市灯塔路小学租赁费(自2012年7月1日起付至贾卫霞腾清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安阳市灯塔路小学其他诉讼请求。加253条款。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卫霞负担。宣判后,贾卫霞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卫霞与灯塔路小学签订的三年期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签了三年期的租赁合同后,灯塔路小学更换了校长,灯塔路小学突然提出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与贾卫霞签一份半年期合同走过场,原审认定半年期合同签订在后,是在变更三年期合同,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贾卫霞与灯塔路小学签订的三年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判令灯塔路小学赔偿贾卫霞的损失,并由灯塔路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灯塔路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卫霞提供的三年期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被上诉人灯塔路小学提供的半年期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按签订在后的半年期租赁合同履行。半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签租赁合同,灯塔路小学有权要求贾卫霞及时腾房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贾卫霞上诉称其签订半年期租赁合同是为配合灯塔路小学应付上级检查工作,灯塔路小学不予认可,贾卫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贾卫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