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谢国锋,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汉坚,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谢国锋诉被告黄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林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锋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约定还款期一年,即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以后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不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日);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国锋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汉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汉坚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谢国锋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谢国锋借款人民币189000元,还款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汉坚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庭审中,谢国锋明确借款是多次借款的累计总金额;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黄汉坚向原告谢国锋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谢国锋已经交付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借款合同亦已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谢国锋要求黄汉坚偿还借款人民币18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汉坚没有偿还借款,给谢国锋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0月22日起向谢国锋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谢国锋要求黄汉坚从2011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谢国锋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汉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国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89000元;
二、被告黄汉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国锋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89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黄汉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冬梅
审 判 员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