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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46号

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朱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2007年10月27日因代为销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被告人朱甲。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徐××、朱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窜至玉环县××号门前,撬开朱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j×××××轿车车门,窃得部分零钱、提包1个。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万××在台州市××横街西路李某专卖店前,砸破金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j×××××轿车的车玻璃,窃得金龙鱼牌食用油、加多宝饮料各1箱,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万××在本市黄岩区黄长路白某某馆前,撬开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d×××××轿车的车门,窃得红双喜牌香烟3条、茅台迎宾酒2瓶等物,价值人民币480元。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万××窜至台州市××路××骑士餐厅楼下,打开郑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j×××××轿车的车门,窃得飞天牌茅台酒12瓶、五粮液2瓶、梁祝牌黄酒2瓶、软壳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430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方远大酒店前,打开郭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鄂a×××××轿车的车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同期,被告人万××还多次盗窃他人车辆内财物,部分予以销赃,得款55000余元,部分藏匿在暂住处。被告人朱甲与万××系事实婚姻关系,同居在本市黄岩区××街道黄土村××号,万××多次将所盗窃的财物带回住处,被告人朱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搬运、藏匿,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万××、朱甲被抓获,公安民警对其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大量赃物。案发后,被告人朱甲退出赃款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购赃者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金某、郑某、朱某、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7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藏匿,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朱甲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赃款情节,家有1小孩仅4周岁,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朱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的赃款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赃物酒等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