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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324号

胡秀梅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秀梅,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胡秀梅。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闯,职务总经理。

原告胡秀梅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梅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3号楼2单元501户房屋,房屋总价款359557.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时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才领取到房屋钥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668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就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3号楼2单元5层501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暂测89.42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4021元,购房款为359557.82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二)中四、关于交付入住的补充约定为:2、交付通知的送达:商品房具备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须至少提前5天通过报纸书面公告方式或书面告知方式(挂号信)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同意交房按此两种方式中任一方式通知即为送达。3、…(2)约定在青岛地区(包括市内四区和各县市)发生战争、暴乱、敌对(无论是否宣战)、内战以及自然灾害,如飓风、台风或火山爆发、水灾暴风雪及4.5级以上的地震、6级以上持续两天的大风天气、每小时降水量55mm以上持续2天的大雨天气、遇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或其他以外事件、政府行为等时,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6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9557.82元,同年10月22日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支付给被告的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359557.82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在半岛都市报刊登枣山家园交房通知,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24日至28日进行交接。2011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枣山家园验房申请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11年,枣山家园部分业主以本案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在上述案件中辩称,延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遭遇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恶劣天气等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业主已付房价款为基数)。

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基本妥当,未予变更并维持本院判决。以上事实有(2011)李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秀梅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3号楼2单元5层501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59557.8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迟至2011年5月23日才交付涉案房屋,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因本案与本院同类案件已生效判决情况基本一致,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亦应按已生效判决的计算方式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原告已付房价款为基数)支付为宜。2010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5.56%,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16661.34元(359557.82元×5.56%÷365天×234天×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秀梅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661.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霞

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