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其暂住处隔壁本市××区××街道××家里××室无人之际,用预先窃得的该室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杜某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陈某关门离开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杜某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悔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